对于未成年人犯罪、亲友或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,符合一定条件,检察机关可本着“宽严相济”司法理念,对加害者实行不捕不诉。同时,这一新举措也带来新思考。

邱 炯绘
凶手逃之夭夭,受害人治疗费无人赔偿
“不捕不诉案件”引发争议
不久前,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碰到这样一个案例:
外来务工的小明(化名)被人砍伤,法医鉴定为“背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,其脊髓损伤情况需治疗后视恢复情况而定”。但在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提请批准逮捕法律文书时,检察机关发现,关于赵某年龄的几份证据相互矛盾,不能确定他年满16周岁。检察机关因此作出“不批准逮捕赵某,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”的决定,公安机关对赵某采取了取保候审。
谁知小明的伤情发生了变化,3个月后法医重新鉴定其为人体重伤。这意味着赵某只要年满14周岁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。吴江市检察院于鉴定当日决定批准逮捕赵某,但赵某和父亲同时不见了踪影。
犯罪嫌疑人跑了,近10万元的治疗费用均由小明母亲筹措,小明后半生很可能在轮椅上度过。检察机关还了解到,小明家已无法支付后期医疗费用,甚至连一日三餐都没了着落。
就在这起故意伤害案开庭前,小明母亲聘请的律师因种种原因解除委托,陷入困境的她无力再聘律师。社会各界由此开始进行制度上的思考。
不捕不诉处理难度大,易致缠访闹访
专家呼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
据吴江市检察院控申科助理检察员何伟介绍,他们每年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有1000多件,决定不捕的案件约占10%。近3年来,吴江市检察院受理的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的来信来访,2005年5件,2006年2件,2007年5件。“数量不是很多,但处理难度极大,容易导致缠访、闹访。被害人多头上访、越级上访,到各级政府、信访局、检察院、公安局上访,牵扯了很多部门的精力。”
“宁可多办‘捕’的案件,也不愿办一个‘不捕’的案件。”一位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的干部感慨道。
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张培成介绍,不捕不诉案件中,受害一方要获得赔偿,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,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,但较常用的还是受害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。
但问题是,很多不捕不诉案件中,即使加害者赔偿责任非常清楚,但他们往往没有赔偿能力。“不捕不诉案件中,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。而社会对于受害人的帮助往往是临时性的,不是制度性的安排。”何伟说。
制度性安排是什么?除了各地正在推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,一个概念近年来也被提及――国家补偿,即由政府建立相应的基金,对此类案件中的受害人进行补偿。与救助相比,补偿从数额上更讲究对等性,范围上也更大。
目前在法学界有两种观点,一种是“国家责任说”,即国家有保障公民免遭犯罪侵害的责任,一旦发生了侵害,国家也就产生了救助、补偿的义务;另一种为“道义说”或“社会福利”说,公民陷入困境,国家应该从道义上予以帮助,这是公民应该享受的社会福利。
加害者无赔偿能力时,要慎用不捕不诉
充分考虑受害人利益和心理平衡
“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,对于轻微犯罪、偶犯、未成年人犯罪等实行不捕不诉,这种执法理念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。”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说,“但是,对于不捕不诉案件的加害人和受害人,要做到利益平衡。不捕不诉,受益最大的是加害人,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利益和心理平衡。”
孙国祥指出,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一方,无疑会有一种报应心理。国家追诉犯罪,能够使这种报应心理得到满足。同时,如果受害者遭受物质损害的,还必须得到合理的补偿。不捕不诉,意味着受害者的报应心理难以得到满足,这种情况下,必须有其他渠道使受害人的心理得到平衡(主要是物质补偿),否则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。
专家指出,在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,如果加害者又没有赔偿能力,这种情况下要慎用不捕不诉。“应在受害人得到物质赔偿之后,再考虑对加害人实行不捕不诉。”孙国祥指出,应当全面理解宽严相济政策,不是一说到“宽”,就是越轻越好,“济”就是相互协调,该宽则宽,该严则严,不能一味求“轻”。
与此同时,有关专家认为,国家补偿制度不仅适用于不捕不诉刑事案件,对于抢劫、恶性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同样必要。“很多刑事案件中的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,比如未成年人、进城务工的农民等等。他们杀了人或者致人重伤,即使被法院判了重刑,也无法满足受害者的赔偿要求。这种情况下,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的救助责任。”(记者 汪晓东)